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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1-14 10:20

国人防〔201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把人民防空这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安危的重要事项管住管好,根据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切实加强人防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效能,解决少数企业生产弄虚作假、销售恶性竞争、售后服务短缺、诚信意识淡薄等问题,国家人防办制定了《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各单位。望搞好宣贯教育,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8年11月23日

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人民防空是护民之盾,人防工程及防护设备质量事关战时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必须管住管好的重要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部署要求,针对少数人防企业生产弄虚作假、恶性竞争加剧、质量风险抬头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人民防空行业市场健康发展,现就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相关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共同治理、失信必惩、依法合规原则,建立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健全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完善人民防空行业信用体系,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发挥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进一步强化责任主体守法意识、质量意识,规范各类人防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营造诚信有序市场环境,促进人民防空高质量发展。

  二、适用范围

  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适用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从事人民防空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行业诚信行为的管理活动。

  其他参与人民防空建设的市场责任主体“黑名单”制度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基本原则

  ——部门主导,共同治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中的组织、引导和推动作用,严格标准、统一规范,建立跨层次、跨地区联合监管机制,形成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发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的作用,加大激励诚信主体和惩戒失信主体力度,营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的行业风尚。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依法制定科学有效的人民防空行业不良行为、“黑名单”认定标准和惩戒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畅通异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保护责任主体合法权益。

  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从业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认定标准

  (一)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不良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活动中,违反人民防空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7)查实认定并予以记录。

  (二)“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1、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2、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检查中,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3、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受到处理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判决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管理程序

  (一)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程序

  1、查证。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群众举报和行业协会反映等途径,采集和查证有疑似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案由、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2、认定。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查证的疑似不良行为作出认定;市级和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查证的疑似不良行为作出认定(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级上报的疑似不良行为作出认定),并报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告知。认定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说明事实、依据以及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认定书自行生效。

  4、公布。不良行为记录确定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3—6个月,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行政处罚期限,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5、移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到期后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

  (二)“黑名单”管理程序

  1、认定。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通报的情况,依据“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标准,认定本行政区域的“黑名单”。

  2、告知。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拟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依据以及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3、备案。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确定列入本行政区域“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及时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公布。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接到相关“黑名单”信息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步推送到省级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示起止时间与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公示信息相一致,接受社会监督。“黑名单”公布期限为12个月,对于再次列入“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公布期限为24个月,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行政处罚期限,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公布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责任主体,可以延长公布期限,参照管理程序办理。在“黑名单”公布期内,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延长6个月。

  5、移出。“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责任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

  七、监管措施

  (一)不良行为记录责任主体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表彰评优认定等工作中视情实行差别化管理;

  2、已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二)“黑名单”责任主体

  将“黑名单”责任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公布期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加大对其日常从业行为的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2、限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应当参照执行;

  3、限制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项目活动;

  4、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5、对于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6、“黑名单”有关信息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7、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八、相关要求

  ——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管职能,建立完善配套措施,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信息采集、查证、认定、公布、监管等工作。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上下联动、横向互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

  ——建立守信激励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同步开展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人民防空从业单位“红名单”制度并指导实施,鼓励优质守信人民防空从业企业做大做强。

  ——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诚实守信典型,及时曝光严重失信行为,总结推广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增强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观念,依法规范责任主体的从业行为,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6、《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7、《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1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五、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出图专用章;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设计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2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从业单位,未办理变更从业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超出从业能力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从业范围的;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受聘或者从业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从事设计业务、活动的;

  九、设计文件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十、设计文件中未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十一、设计文件中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因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五、在设计文件上代审、代签或采用非法电子签名的;

  十六、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附件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

  五、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一、与参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二、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四、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十五、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十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或在检查中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十八、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能力的或签订合同时派驻但实际未到位的;

  十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4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变更聘用单位,未办理变更登记确认手续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从业活动成果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九、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5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五)施工图经审查认定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质量标准降低或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七)对资料不齐全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八)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6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资质、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图集或者擅自修改、更改图纸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三)在接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验)中拒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恶意使用不合格关键原材料或生产安装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异地生产、销售、安装防护设备的;

  (六)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七)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市场垄断或恶性竞争的;

  (九)未按合同约定维护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7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检测(验)业务的;

  (二)将检测(验)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验)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检测(验)资质的;

  (四)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验)资质的;

  (五)检测(验)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对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疏于管理,造成检测(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八)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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